经济补偿可否低于法定标准约定? |
经济补偿可否低于法定标准约定? 案例:小曾2007年5月进入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工作,直到2008年1月底,公司才与小曾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 辨析: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可否协商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呢?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这个约定不得低于法定标准,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高于法定标准之上进行约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律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其一是补偿年限的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经济补偿是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实际年限而不是按照合同的期限来计算的,所以上述争议中,化妆品公司用工不签合同就违法,而根据后签的劳动合同期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则同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其二是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为计算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且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都应列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等货币性收入。上述争议中,小曾每月的实际工资是3200元,公司只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来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也是违法的。 尽管小曾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了,但因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因而,小曾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标准补足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