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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者痛失手臂索赔偿终获支持
 

受雇者痛失手臂索赔偿终获支持

 

受雇于他人操作塑料造粒机时,不慎被机器轧伤手臂,后施行了手臂截肢术,由此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江苏女子周某为索赔将雇主告上法庭。日前,闵行区法院判决雇主林某、仲某和吴某赔偿周某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9万余元。

  2008413日午夜25岁的周某在塘湾镇建村二组仓库内,操作塑料粒造粒机时,不慎右手卷进机器,致右前臂挤压毁损伤,被送进医院进行右前臂近段以远截肢术。医院手术后的结论为右前臂近段以远缺失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后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于右手缺失,致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长期设置陪护,周某失去了经济来源,她认为,自己受雇佣操作机器,受伤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遂将机器所有人林某、仲某诉至法庭,请求判令赔偿各类损失40余万元。

  林某和仲某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称周某是其公公吴某招来完成承揽工作的。由于她自己在造粒送料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动作失误致使意外发生,况且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医疗费3.7万元。因雇主是周某的公公吴某,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吴某则辩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周某是在林某和仲某租借的工作场所从事生产活动,机器设备属于林某、仲某和吴某所有,原材料由林某、仲某提供,并由他俩结算劳动报酬。事发之后,林某、仲某和吴某均赶赴医院参与了事故处理。由此看出,三人与周某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雇佣关系,现周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现有证据只能反映吴某在自己参加劳动的同时,负责工作现场的人员管理,并非雇主。对于赔偿金额,法官进行了认真核算,其中周某有一个2岁的女儿,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其18周岁止。最终,法庭判决林某、仲某和吴某赔偿周某31.9万余元,扣除已付款3.7万余元,余款28万余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