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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出辞职单位可否免职降薪
 

员工提出辞职单位可否免职降薪

 

小姐2008年初应聘进入某电器制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姐担任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进入公司后,小姐的工作一直比较顺利,也得到了公司领导的认可。但今年3月,新总监到任后,对小姐的工作理念和工作方式表示不予认同,小姐由此常常受到批评,其在公司领导乃至员工中的形象也渐渐发生变化。小姐觉得很委屈,加上工作中的无所适从,于是就有了跳槽的想法。

  通过朋友介绍,小姐很快找到了新工作,为顺利跳槽,小姐特地咨询过有关部门了解到,尽管自己劳动合同没到期,但只要提前一个月书面辞职,一个月后就可以离开公司了。遂于429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并要求公司一个月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收到辞职报告,公司领导未置可否,只是要求小姐不要因此影响工作。小姐表态说,自己一定善始善终,站好最后一班岗。

  没想到,五一过后,公司突然发给她一份通知,解除了她部门经理的职务,同时通知她与前来接替她的新经理办理工作交接。想到自己很快就要离开公司,公司是应该安排人员接手,小姐很愉快的与新来的经理办理交接,并且协助新经理积极熟悉部门工作。

  529,单位为小姐办理了退工手续,可结算工资时,小姐发现自己的工资一下少了近2800元,她向公司交涉,但公司称,5月份她已经不是部门经理了,当然只能按照普通员工的标准领取工资。

  交涉无果,小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补发被扣的2800元工资。

  庭审时,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的惯例,如果员工提出辞职后就离开公司,工资肯定按照原标准结算。但小姐提出辞职时要求一个月后离开,既然她要走,当然不能在部门经理的岗位上继续做下去,而她部门经理的职务被免去后,单位按照普通员工的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不妥。

  小姐表示,自己是依法提出辞职的,出于为公司工作衔接考虑,自己一直很配合,提出辞职后的这一个月里,自己一方面认真进行工作交接,一方面也照常履行自己的职责,配合新经理进行部门管理,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公司单方降低其工资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公司方同意按照原标准补足小姐今年5月份的工资。

  案例分析

  员工提出辞职后,单位可否以此为由对该员工调岗降薪?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尽管该案是调解结案的,但其中的是非问题还是应该有明确说法的。

  一、员工辞职是否一定要30天才能离职?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辞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如果员工与单位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服务期协议,那么提前30天通知就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也就是说,30天后,无论用人单位同意与否,该解除行为都生效,劳动者可以离职,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提出辞职后一定要等30天后才能离职,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完全可以即辞即走

  本案中,小姐就是基于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辞职,因为担心用人单位不放行,所以才同时要求用人单位一个月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应该说,小姐的辞职行为是合法的。但单位则表示,如果小姐辞职后就走人,单位就按照原岗位结清工资,而其要求一个月后走人单位就只能调整其岗位和薪酬标准了,该说法完全站不住脚。

  如果公司希望小姐即辞即走,完全可以在收到辞职报告后立即表示同意,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员工随时可以离职,完全没有必要非等30天后不可。

  二、员工辞职,单位可否因此免职降薪?

  本案中,用人单位称,是因为小姐已经提出辞职,不能再在部门经理岗位上继续干下去了,所以才免除其职务更换新人,因为其不在部门经理岗位上了,所以自然要调整其薪酬标准的。用人单位认为,上述做法合情合理,并无不妥,但实际上,该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免职降薪实际上是一种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没有法定理由和合法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劳动者提出辞职并不意味着其就不能在岗位上继续干下去了,也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必须发生变更,相反,劳动者提出辞职到劳动合同正式解除这段时间,双方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双方都应遵照履行。提出辞职申请只是员工单方面发出要约,用人单位批准其离职并办理手续或者提出辞职满30天员工离开,双方的劳动合同才算解除。因此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是在公司正式为小姐办理退工手续的529才算解除的。在此之前,公司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未经与小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免去小姐的经理职务并降低其工资的行为,属于单方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