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无法达成一致,合同可否约定终止 |
变更无法达成一致,合同可否约定终止 胡某于1995年4月到上海某制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 胡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 制药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和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制药公司有权变更胡某的工作岗位,因双方未能在2007年12月25日前就岗位变动达成一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07年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条款是否有效?2、胡某可否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与制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条款是否有效? 该争议发生在2008年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我们知道“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变更岗位协商一致,胡某也没有出现必须接受变更的法定情形,那单位就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不能采取强行变更的方式。如果允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协商变更不成即可由单位作终止处理,既违反了平等一致的原则,又逃避了单位应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款。本案中,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在 2、胡某可否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与制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该条规定表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在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本案中,胡某在制药公司单位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08年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岗位事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制药公司不能据此强行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将此情形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条款,因违反协商一致原则而无效,制药公司不能据此终止劳动合同并退工,对胡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胡某在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要求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对胡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