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坚持主动依法科学维权,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逐步建立自上而下的工会主席保护机制,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企业工会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工会条例》和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选举产生的,并经上级工会批准任职的本市各类企业工会专职、兼职主席、副主席(以下简称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实施细则。 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选举产生的,并经上级工会批准任职的本市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区域性行业工会联合会、联合基层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降职降级、停职停薪降薪、扣发工资以及其它福利的,或因被诬陷受到错误处理、调动工作岗位的,或遭受打击报复不能恢复原工作、享受原待遇的,或未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 第四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导致失业的。 第六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死亡的。 第七条 企业非专职工会主席因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培训、从事工会工作被企业扣发或减少工资和其它经济收入的。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出现第二章第三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会同该企业党组织督促企业撤销处理决定,恢复该工会主席原岗位工作,并补足其所受经济损失。企业拒不纠正的,上级工会要向企业的上级党组织报告,促使问题的解决;或会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 第九条 出现第二章第四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企业拒不改正的,上级工会要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直至支持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劳动争议,工会主席本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上级工会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支付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第十条 出现第二章第五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为该工会主席提供就业帮助,需要就业培训的,要为其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在该工会主席失业期间,上级工会要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收入给予补助,享受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出现第二章第六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支持该工会主席或者其亲属、代理人依法追究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的工会主席,上级工会要视其伤残程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死亡的工会主席,要协助其直系亲属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给予一次性慰问金。 第十二条 出现第二章第七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予以足额补发被扣发或减少的工资和其它经济收入。 第四章 保护机制 第十三条 上海市总工会设立200万元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各区县局(产业)工会也须相应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乡镇街道工会视情况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专款专用,年末节余滚存下一年度使用。 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组织、法律、财务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组织部门负责,受理下级工会或企业工会主席的维权申请、核实、报批和资料存档等事宜。 第五章 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逐级保护的原则。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建立保护企业工会主席的责任制。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主要保护对象为工会组织关系隶属市总工会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任期内获全总、市总荣誉称号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被全总、市总评为个人先进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以及因特殊原因需越级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 区县局(产业)工会要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明确责任,确定范围,建立机制,承担起保护企业工会主席的职责。 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在保护工会干部合法权益中处在重要的位置,要切实负起责任,保护所属企业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本人或者其所在企业工会组织或者其上级工会,向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的上级工会提出书面保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的上级工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方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需要支付保障金的,要按照隶属关系向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的上级工会提出申请,上级工会应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支付权益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总工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