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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保密协议, 直接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03月,王先生到某机械公司任车间主任,主要负责控制柜销售价格表制作,控制柜开发、设计、生产等相关技术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427日至2019426日。20188月,机械公司和王先生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保密期限在职期间及离职之日起5年,其中技术信息只限在职期间;如员工违反任何条款,应一次性支付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员工的违约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931日,王先生提出辞职。同年1022日,机械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称发现王先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作为股东与其妻子注册成立某电气公司,电气公司与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生产相同产品,王先生将工作中掌握的商业秘密提供给自己成立的公司使用,给机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王先生赔偿经济损失2022190元。劳动仲裁裁决对机械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机械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为要求王先生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10万元。

王先生则认为自己未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条款约定,离职时已按规定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将有关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等全部移交给公司;未使用机械公司的商业秘密,机械公司所述造成的损失无任何依据;在职期间虽注册成立电气公司但没实际经营,且未违反保密协议,不同意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审结果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保密协议中关于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约定无效,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核心焦点在于违反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的效力认定以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等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

部分用人单位容易把违反保密义务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混为一谈,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保密费用劳动者都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地域、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二、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虽然用人单位不能与其约定违约金,但不等于劳动者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其追究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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